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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次无端猜疑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经查明:原、被告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卜某杰。婚后因家务琐事及疏于感情沟通,被告猜疑原告,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天水电缆厂家属院3-X室住宅一套,双方认可现价值x元;共同存款7000元,无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女孩卜某杰由原告卜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三、被告倪某某的婚前财产:洗衣机、电风扇、饮水机、电冰各一台,被子两床,毛巾被一条,毛毯一条归被告所有;

四、位于本区X路电缆厂家属院3-X室归原告卜某某所有,原告卜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给被告倪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2010年2月4日前付给被告倪某某共同存款5800元;被告可暂住现住房至2010年12月30日。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文振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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