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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1083千米+900米处,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应视为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1083千米+900米处,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告人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后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12月28日晚8点左右,我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内装有大约6-7吨货物,副驾驶室坐着伙计,从西坪回南阳,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出事地点。当时我开着大灯,5档,车速大约40-50KM/时,靠中线右侧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行到出事地点附近,发现一行人由北往路X路,我就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躲,接着就撞上了。事后我打120,车上伙计打110报警,后伙计随同120车到医院去,我等着交警队人员,勘查完现场后,我同民警一起到交警队来。

2、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王××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5、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据,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撤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同车人员拨打110报警,被告人也在现场等待,后随同交警人员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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