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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郭某用社诉闪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郭某用社。

负责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郭某用社(以下简称宁郭某用社)与被告闪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闪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书三份。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成立。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闪某某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买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二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买某某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宁郭某用社与被告闪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闪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买某某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闪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闪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郭某用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69元;

二、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买某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明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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