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X区X村X号X楼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2012年6月25日,本院收到石某的起诉状,同年7月5日补齐材料。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1979年5月被招入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燃气厂工作,1980年8月考入武钢电视大学学习,1983年9月毕业后被分配到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控公司(以下简称计控公司)工作。从1985年开始,因父母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为方便照顾老人,起诉人向单位提出调动工作申请,但两年多没有获批准。1987年5月,起诉人被迫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工资也发放到当月。2011年2月21日,起诉人回计控公司查询自己的档案,被告知起诉人已于1987年11月被单位除名。2011年3月1日,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起诉人提供了一套除名决定的复印件。起诉人是为了照顾病重的父亲才提出辞职报告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以后才离开单位的,不存在旷工,没有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单位没有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起诉人,这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22条的规定。起诉人认为《关于石某同志除名的报告》和《关于对石某同志除名的批复》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起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3月才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情,且起诉人于2011年8月曾申请过劳动仲裁。2012年6月6日,起诉人更改诉讼请求,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是上次仲裁延续,所以时效没有过期。2012年6月11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武劳人仲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人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依法撤销对起诉人的除名决定,并且依法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系因起诉人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查,起诉人石某曾于2011年8月1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令被起诉人补发1987年6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55,740元,并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5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起诉人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撤销《关于石某同志除名的报告》和《关于对石某同志除名的批复》;确认具有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起诉人石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请已经本院判决结案,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石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首元
审判员袁少稳
代理审判员林艳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常明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