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徐霞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波、代理检察员戴寄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4月8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周某山、郭艳辉(均已判决)三人窜至湘钢二炼钢厂附近,由郭艳辉望风,被告人唐某某与周某山盗得钼铁50公斤,价值x元。次日凌晨4时许,周某山再次纠集郭艳辉、周某某、汤某某、欧阳松柏(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唐某某六人,经商量由汤某某、周某某、欧阳松柏分别负责在湘钢运输部、湘钢南门卫、湘钢热电厂处望风,周某山、郭艳辉和被告人唐某某负责到湘钢二炼钢厂实施盗窃,由郭艳辉望风,盗得钼铁289.5公斤,价值x.99元。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和周某山将所盗钼铁销赃给付立春,得赃款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系周某山纠集其去盗窃,其并不知道所盗物品系钼铁。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8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周某山、郭艳辉(均已判决)三人窜至湘钢二炼钢厂附近,由郭艳辉望风,被告人唐某某与周某山盗得钼铁50公斤,价值x元。
二、2005年4月9日凌晨4时许,周某山再次纠集郭艳辉、周某某、汤某某、欧阳松柏(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唐某某六人,经商量由汤某某、周某某、欧阳松柏分别负责在湘钢运输部、湘钢南门卫、湘钢热电厂处望风,周某山、郭艳辉和被告人唐某某负责到湘钢二炼钢厂实施盗窃,由郭艳辉望风,盗得钼铁289.5公斤,价值x.99元。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和周某山将所盗钼铁销赃给付立春,得赃款x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作案两次,价值共计x.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盗窃单位的报案报告及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
2、同案犯周某山、汤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他们一起盗窃的经过;
3、收赃人付立春、许正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销赃的经过;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钼铁的总价格;
5、有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事实;
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作案的经过,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实施了将钼铁盗窃出厂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辩称系周某山纠集其参与盗窃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所盗物品系钼铁的辩护观点,经查,同案犯周某山、郭艳辉的供述均证实唐某某知道盗窃物品系钼铁,故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审判员朱启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