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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诉金某、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盛丽(特别授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5年生,汉族,(略)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金某,男,1964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被告金某之妻),女,1965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1964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收到(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蒸劳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因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金某经济补偿款6750元及未发工资750元,被告刘某经济补偿款4500元及未发工资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原告发放给被告工资工资表、配发的工作服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招聘合同意见书,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履行(略)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06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招聘合同意见书,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提供2006年工资表,证实原告给二被告发放了工资;

3、提供工作服,证实原告给被告配发了上班服装;

4、提供衡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蒸劳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款及工资。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二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1、2、3、X号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招聘合同意见书不具备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是一种意向书,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工作服不能证实是原告单位配发给员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份仲裁书的仲裁内容不服,且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提供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同一事实的存在,故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招聘合同意见书,同年9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给二被告配发了工作服,原、被告一直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金某从事饲料加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加工1吨饲料获得报酬15元,平均1500元/月,被告刘某从事喂猪工作,工资从2007年开始为1000元/月,在公司财务处按月签字领取工资,2010年10月15日,二被告被原告辞退,2010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0日,该委仲裁为,原告应支付被告金某经济补偿款6750元、未发工资750元、被告刘某经济补偿款4500元,未发工资500元。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金某、刘某于2006年8月30日与原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招聘合同意见书,同年9月1日正式工作,领取了工作服,工资按月领取,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已发生。原告称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已与二被告签订招聘合同意向书,且已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并给二被告配发工作服,二被告并按月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故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二被告经济补偿款及工资问题;

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将二被告辞退,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及未发工资,根据《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X号)第9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未发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招聘合同意见书,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已发生,且二被告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原告并向二被告配发了工作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将二被告辞退,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二被告的主张,于情于法,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工作时间为4年1.5个月(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原告应各支付二被告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金某经济补偿额为1500元/月×4.5个月=6750元,刘某经济补偿为1000元/月×4.5个月=4500元),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到2010年10月15日,10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15日,原告理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即金某750元,刘某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以及《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X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某经济补偿款6750元,未发工资750元,被告刘某经济补偿款4500元,未发工资500元。

以上原告应支付二被告款x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X号)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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