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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昊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区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昊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区营业部。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河南昊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昊恩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元月份,原告通过王某己在昊恩保险公司,将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安诚保险有限公司,所购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09年3月3日下午,原告驾车在石龙区X路将一行人撞到并致其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和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受害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原告出险后,申请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一直迟延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醉酒驾车、肇事逃逸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不应获得保险赔偿;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拒赔依据;3、原告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4、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向安诚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申请,其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刑终字第X号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及因该事故使原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3、河南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欲证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之内的事实;4、电话缴费清单和通话清单,欲证明原告报案时间未过时效的事实;5、证人王某己证言(并出庭作证),欲证明该保险由其销售的,没有给原告讲免责条款的事实;6、2007年11月19日的河南昊恩报纸一份,欲证明王某己系昊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事实;7、齐艳萍证明一份,欲证明该保单由其所出,王某己及其本人并未向原告释明保险条款的事实。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投保单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所有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醉酒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的事实;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所有保险条款内容,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饮酒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法院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赔偿凭证、收某、调解书认为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索赔。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9年1月20日,原告王某乙通过河南昊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区营业部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小轿车投保,分别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订立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两份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两个保险险种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2009年3月3日,原告王某乙醉酒后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后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和法院调解,原告先后赔偿受害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赔偿数额已经(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出险后,原告申请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以原告王某乙醉酒驾车、肇事逃逸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行为不应获得保险赔偿为由予以拒赔。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5月26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昊恩保险公司的起诉,我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乙2011年7月22日申请对两份保单上的本人签名的字体予以鉴定,经我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原、被告均对此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两份保单上的原告签名虽然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费,可以认定原告对两份保单效力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保险合同部分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虽因交通肇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仍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因醉驾刑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获得保险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说明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原告对被告的该说法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且被告提供的两份投保单并非原告签名,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未尽到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充分说明免责条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权利损失数额的最终确定是在2009年5月31日,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我院递交诉状主张某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x元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未超过承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本案原告虽醉酒驾驶交通肇事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告免责情形,但是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导致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乙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8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会俭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安一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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