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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朋友处得知张自奇(已判刑)曾盗窃电动自行车,遂与张自奇互留手机号码,称若有电动自行车,其可以收购。2010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张自奇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被害人梁×家,见一楼左侧屋内停放数量电动自行车,遂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及锥子将一辆红色洪都电动自行车(购于2010年10月2日,购价1890元)的U型锁及电源锁破坏后盗至梁×家门外。后张自奇又将一辆福牛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380元)搬至梁×家门外,用液压钳及锥子将该车后轮的电机锁破坏后欲将该车藏起时,听见有人走动恐被发现,遂弃下该车骑着洪都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自奇将该车骑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桥头,并约刘某某到此处,以400元价格将车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又以600元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2010年11月30日,张自奇带领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电动车销售发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自奇的供述,证人梁×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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