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诨名杨某仔,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1991年7月31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0月17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12月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月5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黄X富、罗X华、李X成(均另案处理)、蒋X标等人以蒋X标、黄X富的名义分别在江永县及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工商局注册办理了“金凤”、“金鸡”、“永华”牌石灰总经销的营业执照。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罗X华、李X成等人多次向过往江永的拖运石灰的司机及货主强行收取信息费或是强行要求司机将石灰卸在他们指定的地点并由他们来结账,对于不听从司机的予以威胁甚至砸某打人。其中2010年12月30日,被害人黄X军拖石灰经江永到广西富川县X镇时,被杨某、罗X华等人跟踪拦住,索要财物未果后,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黄X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黄X富、罗X华、李X成(均另案处理)、蒋X标等人以蒋X标及黄X富的名义分别在江永县X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工商局注册办理了“金凤”、“金鸡”、“永华”牌石灰总经销的营业执照。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罗X华、李X成等人采取胁迫、砸某、打人的手段,多次向过往江永的拖运石灰的司机及货主强行收取信息费或是强行要求司机将石灰卸在他们指定的地点并由他们来结账。其中2010年12月30日,被害人黄X军拖一车石灰途经江永到广西富川县X镇时,被告人杨某伙同罗X华等人拦截索要财物,后遭黄X军拒绝,杨某等人遂对其拳打脚踢,导致黄X军受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X军的损伤为右上下眼睑钝挫伤,右侧鼻骨骨折(无明显移位),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2011年12月1日,江永县X镇桂林火锅店里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黄X军、蒋X太、蒋X任、蔡X平、李X祥、万X海、毛X春、杨X云的陈述;2、证人罗X华、黄X富、唐X良、刘X君、周X志、何X、张X华等人的证言;3、作案工具照片;4、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5、伤情鉴定结论;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提出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