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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仁义东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仁义东组村民,现住(略),系原告周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沟王北组村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沟王北组村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元月3日依当地风俗订婚,订婚前后原告共给付了二被告彩礼(包括现金及财物)共计x元。在日后的交往中,原告感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继续交往的必要,遂与被告刘某丙解除了婚约,被告虽表示同意,但拒绝退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丙辩称,愿意协商解决。被告刘某丁辩称,亦同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甲婚约财产共计6000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即60元,原告周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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