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9年其退伍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签。2010年9月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遂经仲裁,现对裁决不服,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万元,及2010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仲裁裁决正确,从程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9年退伍后到西安电机厂工作。该厂于2004年改制后并予以注销。2004年1月19日被告公司成立,原名称X安西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04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气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合同到期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底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约5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为终止劳动关系及赔偿金产生争议。原告遂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471.10元,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以陕西省职工最低工资760元为准,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元。原告不服诉某本院。庭审查明2010年9月至11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愿补发该工资。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后经济赔偿金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有权与劳动者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应依合同终止时陕西省职工最低工资7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自本法实行之日起计算,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80元。原、被告均承认201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未发,应补发,本院认可,被告应再按陕西省职工最低工资760元的标准发放其工资2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元。
二、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201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228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涛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俊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