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月28日,原告罗某在被告吴某承包的岚皋县X乡35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公司工作,在组装X号铁塔主材时,因有一方风绳落地,主材向另一方偏倒,当时原告站在倒塌的方向作业,见状避让,在避让中失足掉下悬崖摔伤,经当班工友的救护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额头皮裂伤);2、外伤性鼻血;3、胸12肋骨骨折;4、腰1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花医疗费x元,出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现金。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本院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为:被鉴定人罗某的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
原审认为,原告罗某被被告吴某雇佣,雇佣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以原告分包了该工程,不应由其赔偿,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情后向本院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转委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为9级伤残,该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误某、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向原告罗某赔偿误某费4171.5元、护理费834.3元、住院伙食补贴324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外,下余的x.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诉认为,与罗某是承揽关系,诉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是农民身份,原判把罗某按城镇居民计赔标准不符合事实,诉求依法改判。罗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罗某在吴某承包的工程中做工达上十年之久。
本院认为,罗某长期在吴某承包的工程中做工领取工资,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安全常识,在本次做工中,因罗某疏忽安全,造成风绳滑落,导致罗某避让主材时掉下悬崖摔伤,吴某身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罗某为其做工中受伤的赔偿责任。罗某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义务,亦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判由吴某负全责有失公正,应予变更原审判决。吴某上诉称与罗某属承揽关系和不应把罗某当作城镇居民赔偿,因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故对其不赔的诉求意见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吴某承担罗某x.8元经济损失的80%的责任,即应负x.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罗某自行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x.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