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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5年10日10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与刘某系叔侄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X镇坪县X镇坪县X镇X街。

负责人卢某,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l2月16日,原告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大华路XKm+420m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低速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第三指末节指骨骨折;5、左腓骨多段骨折,于2010年2月1日出院,花住院治疗费x.12元,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2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镇坪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2010年3月31日,原告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摩托车花修理费1048.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因伤未愈,要求继续治疗,期间在镇坪县医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花门诊检查费、药费1093.2元(镇坪797元不含2011年2月7日9O元+安康198.8元)。2011年2月7日原告又驾驶摩托再次发生其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9日原告在镇坪县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5天,花检查治疗费6774.30元。2011年6月2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50元,及检查费97.40元。另查明,原告有父亲苏怀章(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秀(X年X月X日出生疃锢デs(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原告有兄弟苏东平。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负次要责任,保险人被告镇坪县财保公司应按交强险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受害人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刘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二人分担。原告第二次与第一次鉴定相比,伤残程度略有下降,且在第二次鉴定前,又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误工费只能算至第一次鉴定时,产生于事故当日的检查费90元由原告自负,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结合本地用工情况酌情予以计算。原审判决:1、原告所花医疗费x.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6元(62天、每天18元)、营养费620元(62天,每天10元)、共x.62元,由被告镇坪县财保公司赔偿x元;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2010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2O年×赔偿系数20%)、护理费3100元(62天×每天5O元)、误工费5205元(受伤至定残日105天×每天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2010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794元×父母、女儿抚养年限49年×赔偿系数2O%÷抚养义务人2人)、住宿费600元,交通费800元(2人往返安康四次),鉴定费1547.40元、摩托车修理费10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x.00元,由被告镇坪县财保公司全部赔偿。医疗费超出部分x.62元,由被告刘某赔偿20%即2832.13元,冲减已支付的2300.00元,被告刘某尚应赔偿原告532.1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2、被告镇坪县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00元,及被告刘某应赔偿的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原审误工损失计算错误,李某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第二次鉴定),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第一次开庭后,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以李某伤情未痊愈,还在继续治中为由,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11月25日,镇坪县法院向安康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鉴定委托书,要求对李某的伤残进行鉴定。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0年11月26日复函,此案骨折未愈内固定未取,建议待治疗终结后在移送委托鉴定。李某多年来从事建筑业,属技术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强制险保单、法院裁定书及委托函、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和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刘某购买了交强险,故镇坪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肇事双方分担。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有五处以上骨折,原审判决确定误工期间为105天,每天50元,明显偏低。根据法院的裁定书以及司法技术室复函,李某的伤情在2010年11月26日仍未痊愈。但因李某在2011年2月7日驾驶摩托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确定李某的误工期间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2月6日。结合当地的实际和李某从事的职业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每月按2100元),即李某的误工费为x元(比原审增加x元),仍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镇坪县财保公司承担。李某认为应当误工计算到2011年6月28日,每天按100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李某的误工费明显偏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李某所花医疗费x.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620元共计x.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赔偿x元,超出部分x.62元,由刘某赔偿20%即2832.13元,冲减已支付的2300.00元,刘某尚应赔偿李某532.1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李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47.40元、摩托车修理费10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全部赔偿。

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诉讼费2827元,由李某负担2262元,由刘某负担56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827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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