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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许万一、魏某某,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28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万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秋回娘家居住至今,这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9年秋原告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牢固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平国良

陪审员宋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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