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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孙铁铺第二完全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孙铁铺第二完全小学(简称孙铁铺小学)。

上诉人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孙铁铺小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7日下午1时许,王某与同学雷春光一起去厕所,王某将手搭在雷春光肩上,因雷春光衣服扣子松了,雷春光以为王某将其衣服抓破了就追王某。此时张某某为午睡做准备,从教学楼向厕所方向跑,因教学楼走廓与教楼东墙外水泥路成九十度拐度,遮住了视线,与王某相撞,导致王某门牙摔掉。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值日老师与班主任联系,当即将王某送到街道医疗点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同学雷春光发生误解,在校园内追逐与向厕所方向跑的张某某相撞,此事故系王某、雷春光、张某某三人共同行为造成的,王某、张某某均有过错,对该事故后果应承担混合过错的责任。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雷春光提起请求权,应视为放弃该部分请求。孙铁铺小学虽然制定了相应的制度,尽了安全教育义务,但该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缺乏判断能力,相应的管理工作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雷春光、王某、张某某、孙铁铺小学承担比例按3:3:3:1较适宜。因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共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张国宝、冯梅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医疗费1070.81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550元,合计x.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国宝,冯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789元。二、孙铁铺卧龙乡完全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262.8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王某承担120元,张某某承担60元,孙铁铺小学承担20元。

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平。王某、雷春光狂跑、打闹,明显不当,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上诉人是被动挨撞,不应承担同等责任。2、适用法律不当,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体现了公正、公平,张某某、王某、雷春光在校园内奔跑,追逐主观上均有过错,上诉人认为其奔跑没有过错,与校园安全管理规定明显相背。相撞原因是墙体遮住了双方视线,导致误撞,不易区分相撞行为的主动性、被动性。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原、被告班主任老师在班务会议上对学生进行校纪、班规,安全教育上,多次强调“课外时间要按时上厕所,不能与他人追打,戏闹,特别是走廊,楼梯,操场”。

本院认为,张某某跑步去厕所与王某相撞,致使王某受伤,张某某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某没有完全遵守校纪、班规,与他人在校园内追逐、戏闹,与张某某相撞受伤,在此次纠纷中责任较大于张某某,综合全案情况张某某应负担20%(x.81元×20%=2525.96元)责任较为适宜。王某应负担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国宝、冯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2525.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王某、张某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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