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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鲁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为焦作市X区X街鸿基建材销售部的个体经营者,与被告鲁某有长期业务往来,至2009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给水材料款x元,至今拒不归还,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20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另外,利息2200.83元是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系焦作市X区X街鸿基建材销售部的业主,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给水材料。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鸿基门市部给水管材料款合计x元整,2009年3月29日前所有材料欠款。”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业务往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尽到了供货的义务,并经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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