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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与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川汇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师某与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律云华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07年12月6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偿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于2007年12月6日借原告师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其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师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时间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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