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俞某,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镇X村X号X室,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新村X号X室的业主,原告系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自2004年10月起至2010年6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2,310.10元和滞纳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地产登记簿,证明金山区X村X号X室系被告所有和房屋面积。3、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和原告诉请的依据。4、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证明原告收费的依据。5、滞纳金明细表,证明滞纳金计算方法。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金山区X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每平方米的服务费为0.3元,逾期履行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另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2月8日,原告又与上海市X镇X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每平方米的服务费为0.48元,逾期履行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物业费在每季的第一个月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4年10月起至2010年6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镇X村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金山区X村X号X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51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山区X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钟楼新村的业主,亦实际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受上述合同的调整,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在法律允许某幅度内,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10.10元和滞纳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陶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