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崇明县X乡x生产队。
负责人黄x,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与被告崇明县X乡x生产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