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某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准备装修位于(略)创伤医院家属楼X楼北户的房屋,却发现被告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私自在家属楼内西侧的院内公共通某上建起临街X层简易建筑。该建筑是没有任何审批的违章建筑,阻断原告回家的通某,给原告房屋的通某采光造成极大影响,且对原告家居安全、隐私构成威胁。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1、我方行为未妨碍原告通某权;2、是否影响通某、采光应由相关部门鉴定;3、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确定;4、隐私问题自己可防止。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是被告爱人签的字,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2、照片一组十张,证明被告的盖房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某等正常生活。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有:产权证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合法权利,原告所购买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认为其妻子张晓君无权将房屋出售,购房协议无效,但未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产权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位于(略)创伤医院家属楼X楼北户的房屋,系从被告赵某某处购买,并且已将购房款10万元交付被告妻子张晓君,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准备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被告私自在家属楼内西侧的公共通某上建起临街X层简易建筑。该建筑无任何审批手续,对原告购买房屋西边的三个窗户的采光、通某等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略)创伤医院家属楼X楼北户的房屋事实清楚,被告在家属楼公共通某上建筑房屋,且无任何审批手续,该建筑的第二层北部将原告房屋的西边的三个窗户的采光、通某通某全部堵死,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公共通某上搭建的二层简易建筑中影响原告唐某房屋通某采光的部分(从房屋楼梯口北边缘向北的二层全部)予以拆除,停止对原告唐某的侵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