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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别偿还现金及物质4835元,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08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一直不还钱,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欠款而不是借款,欠款x元是事实,但是还款没有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被告合伙干预制厂,三个月后原告退出,原告投资的七万多元转让给被告使用,月息一分,到2006年3月1日经原、被告之间算账,还欠x元钱,于是,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x元整,月利息200元。在此之后,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还款3500元,2008年7月11日原告拉被告楼板折合人民币1335元,2008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2008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但下余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出具欠条,欠款本金x元,月息200元,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9月15日利息为1300元,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还款3500元,折抵利息后下余2200元应充抵欠款本金,充抵后仍有欠款本金x元,被告2008年7月11日楼板折抵款1335元应从利息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厘计算,扣除被告偿还1335元)

二、如被告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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