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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邮政局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38年4月5日。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39年6月22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遂平县邮政局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遂平县邮政局申请遂平县人民法院回避,2009年9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立一民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景亚、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其单位退休职工,1993年,被告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单位3间房屋,但原告仍享有部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1999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扒掉房改房,占用原告土地建房三间三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其夫妻二人根据国家房改政策于1993年出资购买了本单位位于Hp阳镇X街中段东侧一处房产,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二人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后,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3月,其在征得镇X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的同意后在旧房的基础上加盖两层,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系原告遂平县邮政局退休职工。1993年8月3日,根据国家住房改革政策,两被告以3524.6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单位位于Hp阳镇X街的房改房三间(建筑面积82.64m2),1999年8月16日,在两被告又补交房改差价款880元后,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遂Hp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2004年8月22日,遂平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在对两被告通过房改购房所使用的该宗土地84.42m2用地调查登记时,以出让方式确权给两被告,出让年限为10年。在两被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评估费、绘图、证书费等费用2054.8元后,遂平县人民政府以出让方式为两被告颁发了遂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面积84.84m2。使用日期至2006年11月。2006年11月23日,两被告又交纳土地出让金848元。

2009年2月,两被告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由申请在该宗土地上翻建房屋,并报请遂平县Hp阳镇人民政府、镇X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陶成居民委员会、县政府规划办审批。而后,被告在该宗土地上翻建三间三层楼房。

1999年7月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遂平县邮政局颁发遂国用x%字第23—02—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该宗土地座落在新市场西侧邮政局家属院,地号028,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677.30m2。该宗土地包括讼争的两被告所使用的84.84m2土地在内。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购房发票,土地出让金发票,评估费、绘图费,资料费发票,建房申请审批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本单位房改房,以交纳出让金的方式取得了对房改房所占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行使了登记行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两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虽然载明土地使用权期间至2006年11月,但根据该法的规定,该土地使用证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两被告对讼争的土地依法登记享有使用权,其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翻建自己的住房是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原告遂平县邮政局不构成侵权妨害,原告诉称两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侵害,拆除建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遂平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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