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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2010年6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山羊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为多得报酬而用其出租车将山羊运至师岗镇一餐馆销售。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凌晨,苗海波伙同王山虎、江献才(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师岗镇X村山前组村民李xx家,挖洞入室,盗窃价值3525元山羊六只。后三人将山羊藏于江献才家。当日下午,王山虎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并请其运输盗窃的山羊;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山羊为盗窃所得,为获取80元的高额运费,而用其出租车将山羊运至师岗镇刘新和(已判刑)经营的餐馆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情节,与苗海波、王山虎、江献才、刘新和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失主李xx陈述,证人王x、苗xx、李xx、李x等人证言证实李xx家山羊被盗的事实相印证。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山羊的价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获取高额运费而予以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失主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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