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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略)农民,户籍所在地:(略)莲花镇X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2010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3月23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被害人李某某(男,31岁,河南省人)暂住地,使用钢筋棍撬开房门挂锁后入室盗走三星牌ES70型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及组装电脑一台。上述赃物已损失。

二、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5月5日12时许,在本市顺义区X镇X村果园新街X栋X层X号被害人陈某某(男,29岁,吉林省人)暂住地,溜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仿三星牌S83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现金已被其挥霍,上述移动电话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5月18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被害人吴某某(男,31岁,北京市人)的暂住地,使用钳子撬开房门挂锁后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620元。上述赃款已挥霍。

四、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5月20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被害人孙某某(女,26岁,黑龙江省人)暂住地,推开窗户伸手从室内拧开门锁后入室盗走飞利浦牌x型液晶显示器1台、富士牌A175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及公交卡2张,小电棍1根。上述公交卡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他赃物已损失。

被告人刘某在羁押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后三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0”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的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坦白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将其中九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将其中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将其中一千六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将其中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浩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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