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立案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指定潢川县人民法院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诉至法院,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被告详细住址为由而不予受理缺乏依据,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潢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