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乡X村人,住(略)。原系淇县鹤祥门业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淇县鹤祥门业上班时因故与同厂职工于某发生争吵。下午五时许,李某甲伙同孔令彬(另案处理)等人在淇县X路X路口附近找到于某、李某打架,李某甲伙同孔令彬将于某、李某打伤。经鉴定,于某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12月10日上午,我和于某在车间因使用推车的事发生争吵,下午五时许我下班回家,于某领了两个年轻孩儿打我,我跑了。后我和孔令彬、付某甲、杨文中、牛某朋在淇县X路X路口附近找到于某、李某,当时我用手中的链锁照李某头上摔了一下,后我又用链锁摔于某,孔令彬用加强版照于某后背上摔了一下,于某的棉衣被划破了。
2、被害人于某陈述:2009年12月10上午,我和李某甲在车间因使用推车的事发生争吵。下午下班后,我和李某、赵某龙步行回家,走到黄某路口西100米处时,李某甲领四个年轻孩追上我们,李某甲用链锁照李某头上、身上摔,我上去阻拦,李某甲又用链锁摔我,不知谁照我背上砍了一刀,衣服被砍透了,右后肩上被砍伤了。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9年12月10日下午五时许,我和于某、赵某龙三人一起顺铁西工业路向东走,走到黄某路口时,后边有人喊站住,我回头一看,李某甲领几个年轻孩,李某甲在前面,手里拿一条一尺多长的链锁,另外一个孩拿一把一尺多长的劈刀。李某甲上来就用链锁照我左眼摔了一下,我当时捂着眼蹲在地上,等我起来后看见于某在地上坐着。
4、证人付某某证言:2009年12月10日下午五时许,在厂门口,李某甲对我说,于某找了两个人打他来。我骑电动车走到黄某路口时,看见于某和另外两个人向东走,我就打电话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就追过来。李某甲用链锁摔倒了一个年轻孩,然后又用链锁把于某摔倒,孔令彬用加强版照于某后背上砍了几下,把于某的棉袄都砍破了。
5、证人牛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6、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淇公法鉴活字(2009)X号鉴定书附照片:证明于某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某伤。
7、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左眼受伤情况。
8、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
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于某同系淇县鹤祥门业职工。2009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故在车间与于某发生争吵。下午五时许,李某甲伙同孔令彬(另案处理)等人在淇县X路X路口附近找到于某、李某,李某甲伙同孔令彬用链锁、钢板将于某、李某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结合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某告人李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