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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系曾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詹远东,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余某,男,1990年1O月13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余某、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份,被告杨某通过中介人购买湖北十堰市人赵某所有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议定车款x元已通过中介人转交转让人,该车已交付受让人杨某使用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原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届满未续保。2011年2月9日下午,被告杨某在宋家镇请被告余某帮忙买东西,并将其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余某(有驾驶该车资格证)驾驶。当日16时10分,原告曾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冷厚路X公里+8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余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乘车人程某某、曾某发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驾驶机动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程某某、曾某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宋家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因该医院设备及医疗条件有限,于2月1O日转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住院四天即出院回家休养。2011年5月9日,原告曾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支付医疗费x.26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167.03元。本案经调解因被告方坚持己见而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曾某与被告余某均因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相碰撞而造成原告身体伤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曾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杨某相一致均认可“余某驾驶杨某的车辆无偿帮杨某买东西时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见,二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余某是提供劳务一方,亦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余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余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的鄂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虽仍记载是赵某,但被告杨某自认该机动车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已交付其占有使用至今,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杨某系该机动车受让人和实际占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涉案车辆原交强险期满后受让人并没有依法续保,被告杨某作为车辆的受让入及使用人具有过错,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因此被告杨某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OOO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6元,减去合作医疗已报销的6167.03元,医疗费应以x.23元计算;误工费7387元(89天x83元)计算方式和采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护某7387元(89天x83元)数额偏高,实际住院五天,出院时亦无医嘱需护某,考虑其骨伤行内固定术后短期内行动不便的实际情况,酌定按2490元(30天x83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超过法定计算标准,应确认45元(白河5元,十堰40元);修理车辆费800元、住宿费12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均属合理支出和实际损失,应予确认;交通费1340元偏高,原告第一次去十堰太和医院治疗,因骨伤行走不便需人陪护,包车500元予以确认,但出院时又支付500元包车已无必要,应按乘坐班车费用计,往返安康的交通费亦偏高,故交通费酌定900元;营养费4000元偏高,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但根据其实际伤情,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3元,由被告杨某在第三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x元(其中①误工费7387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900元、护某249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②修理车辆费用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③医疗费x.2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合计x.23元。此项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计赔,超出部分3604.23元另按过错比例分担)。对超出第三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3604.23元以及伤残鉴定费750元,共计4354.23元,应由原告曾某承担与被告杨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4354.23元的80%即3483.38元;被告余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354.23元的20%即870.85元。对被告余某承担的870.85元应由被告杨某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杨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5元。二被告以原告转院未征得其同意,以及伤残等级和诉赔数额偏高作为少赔或不赔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受伤后由宋家镇中心卫生院转十堰太和医院行手术治疗是经医疗机构同意转院,对于伤残等级问题已征询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本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主、次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对曾某的伤残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请余某帮忙,将小型客车交由余某驾驶。余某驾驶该车时,与曾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负主要责任,余某负次要责任。因余某与杨某存在帮工关系,故杨某应当对曾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杨某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所以杨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因此,杨某上诉应当直接按照事故主、次责任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庭审时,对曾某的伤残鉴定杨某、余某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现杨某提出对曾某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申请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5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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