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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方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方甲与陈某某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一女方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方甲父亲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中,关系尚好。2008年起夫妻产生龃龉,为女儿的生活费,陈某某曾去方甲单位寻求帮助。后方甲离家出走。2008年4月、11月方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2009年4月陈某某代理女儿起诉要求方甲支付抚养费。2009年9月方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要求孩子随陈某某生活;要求陈某某和孩子搬出父亲的房屋,自己每月支付400元房屋租借费。原审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和睦的夫妻关系需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系。方甲与陈某某的婚姻系自主结合的结果,婚姻基础是好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经能够和睦相处,亦有很好的发展态势。2008年以后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彼此缺乏沟通所致。只要能够打开心结,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夫妻重新和睦相处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方甲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方甲要求与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后,方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是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由于双方在子女抚养权等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就轻易判决不准予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上诉人要求离婚的条件太苛刻,完全是为了他自己考虑,根本没有考虑到家庭和孩子;在现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离婚的条件还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应慎重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现上诉人方甲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方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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