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民领导小组。
原告郑某诉被告(略)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郑某里领导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里领导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7月份,郑某里村水费征收,因群众有抵触情绪,收费困难,经村委会研究,向原告借款3.9万余元交纳水费。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x.5元未偿还。因没有新一届村委会,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某里领导小组于2011年4月11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由村委会委员陈善秋、贺某、陈运清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里领导小组偿还欠款x.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1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里领导小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略)进行水费征收,当时郑某里村委会向原告借款交纳水费,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x.5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因没有新一届村委会,被告郑某里领导小组于2011年4月11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条由陈善秋书写,载明“郑某里村委会欠郑某现金叁万贰仟伍佰贰拾元另伍角”,由村委会委员陈善秋、贺某、陈运清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略)民委员会印章。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水费收据,证人陈善秋、贺某、陈运清出庭作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向被告郑某里领导小组催要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民领导小组偿还原告郑某欠款x.5元。
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