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某某、孟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申某、张某丙、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杨某、张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为名,租用被告人杨某的货车先后从上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租赁站骗走x.2米钢管、x个扣某、927.6平方钢模板、4224个u型卡和304块钢架板,后将骗取的钢管、扣某、钢模板、u型卡和钢架板卖给被告人申某、马某的废品收购站、竹川一个废品收购站、荥阳市钢材市X区道北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某价值x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2281元、钢架板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某、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二、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为名,与郑州市X区中兴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杨某的货车先后从郑州市X区杨XX的中兴建筑机械租赁站骗走2426.9米钢管、360个扣某、7.51吨钢模板和6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管、扣某、钢模板和u型卡卖给上街区道北一家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某价值1782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348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三、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为名,与郑州市X区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张某丙、杨某的货车先后从郑州市X区金XX的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骗走x.5米钢管和6300个扣某,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某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和卖给上街区道北一家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某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四、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为名,与上街区协力建筑设备仓库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杨某的货车先后从上街区王XX的协力建筑设备仓库骗走6904米钢管、2935个扣某、4.17吨钢模板和6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管、扣某、钢模板和U型卡卖给被告人申某、马某的废品收购站和荥阳市钢材市场一家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某价值x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342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某、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五、2009年6月10日和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为名,租用被告人张某丙、杨某的货车两次从荥阳市X村房XX的建业钢模租赁中心骗走256.32平方钢模板、902米钢管和400个扣某,后将骗取的钢模板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的钢管和扣某卖给被告人申某、马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模板价值x元、钢管价值x元、扣某价值1728元;被告人张某丙、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某、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六、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为名,租用被告人张某丙、杨某的货车先后从荥阳市X村李XX的租赁站骗走2720米钢管、1700个扣某、7.29吨钢模板和15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模板和u型卡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的钢管和扣某卖给被告人申某、马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某价值7480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900元;被告人张某丙、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某、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七、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为名,租用被告人杨某的货车先后从上街区孙全德的金祥建筑设备租赁站骗走3547米钢管、1760个扣某和432平方钢模板,后将骗取的钢模板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的钢管和扣某卖给被告人申某、马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某价值7360元、钢模板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某、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八、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为名,与郑州市X区中利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张某丙、杨某的货车先后从郑州市X区夏XX的中利建筑机械租赁站骗走2370米钢管、1313个扣某、84平方钢模板和10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模板和u型卡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钢管和扣某卖给被告人申某、马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某价值5928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500元;被告人张某丙、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某、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九、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为名,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张某丙、杨某的货车先后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苌XX的建筑设备租赁站骗走x米钢管和x个扣某,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某还给上街区王XX租赁站、夏XX租赁站、孙全德租赁站和卖给被告人申某、马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某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被告人申某、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十、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为名,从荥阳市X组赵XX的租赁站骗走450米钢管和200个扣某,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某还给上街区王XX的租赁站,被骗的钢管价值5400元、扣某价值9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十一、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为名,与郑州市X区平安建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先后从郑州市X区梅XX的平安建筑租赁站骗走x.6米钢管和7500个扣某,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某卖给被告人申某、马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某价值x元;被告人申某、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8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申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吕亚辉,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供述,其从2008年8月份开始到2010年的4月份共骗了11家租赁站的钢管、扣某和模板,租赁站开具的有出货单。其将骗取的钢管、扣某和模板卖给四家废品收购站,大部分卖给巩义市X村申某和马某的废品收购站。其告诉马某东西是从租赁站拉的,还给她看租赁站当天开的出货单。申某和马某知道后还继续收其骗租赁站的东西。申某和马某知道卖给他们的钢管、钢模和扣某是骗租赁站的。其在租赁站骗取的钢管、钢模和扣某大部分是由杨某和张某丙运输的,其将从租赁站骗取的钢管、钢模和扣某直接运输到废品收购站,杨某和张某丙都知道其是骗取的钢管、钢模和扣某。
2、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一共在9家建筑设备租赁站拉过吴某骗租赁站的钢管、扣某和钢模板等东西。其给吴某拉的钢管、扣某、模板基本上都是卖到申某和马某的废品收购站了,有时是申某照头收的,有时是马某照头收的。
3、被告人申某供述,2005年其和马某在巩义市X村租了一个院子,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由于吴某总是整车整车的拉钢管、扣某或者钢模板来卖,就觉得吴某卖的东西很不正常,吴某给其看租赁站开的出货单,出货单上显示拉出钢管、扣某和钢模板的数量,日期是当天的日期。因为害怕在废品收购站收的次数太多了容易出事,其又在郑西高某桥米河境那和上街区X村路边那儿收购,后来还由马某在荥阳市X村亲戚的厂里收购。吴某卖到其废品收购站的东西基本上都是杨某和张某丙帮助运输的,他们都知道吴某是骗租赁站的东西卖到废品收购站。
4、被告人马某供述,其于2008年11月份,吴某到其和丈夫申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卖钢模板。之后吴某不断到其废品收购站卖钢管等东西,由申某和吴某商量价格。由于吴某把钢管一车一车的拉来卖,其感觉他拉来的钢管来路不正。后来吴某直接拿租赁站的出货单计算重量,其和申某知道吴某是骗租赁站的东西。但申某和其又在竹川和荥阳市X村亲戚的厂里收购了吴某的东西。运输钢管、扣某和模板的司机都知道吴某是把钢管、扣某和模板卖给其废品收购站的。
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其一共给吴某在五家建筑设备租赁站拉过钢管、扣某和钢模板。其在这些租赁站拉的钢管、扣某和钢模板吴某让还给其他租赁站一部分,其余的吴某让拉到废品收购站了。
6、被害人苌XX、安XX、金XX、夏XX、赵XX、房XX、梅XX、杨XX、王XX、李XX、安XX的陈述证明了分别被骗走钢管、扣某、模板等物品的事实。另有出库单、提货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到案经过、立功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杨某犯罪数额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丙不知道运输的货物系吴某诈骗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吴某系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措施后,被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吴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二百二十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犯罪数额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帮助吴某运输赃物的事实,上诉人杨某予以供认,并与上诉人吴某、申某供述的情节相印证,且有出货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收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杨某帮助吴某运输赃物价值人民币一百二十余万元,情节严重,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运输的货物系吴某诈骗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申某供述均证实张某丙知悉其为吴某运输的系赃物,张某丙对该事实亦予以供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杨某、张某丙、原审被告人申某、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输、收购,且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杨某、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