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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父。

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魏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月2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孟州市黄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行驶的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现在家休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的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财产损失经鉴定为986元,原告并由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就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有关损失的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由于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x元,不足部分6375.44元,因被告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要求该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0%的损失4462.81元(6375.44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拖、停车费计x.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向交警部门告预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且原告已领走x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给该被告车辆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x元,该被告并因此支出了鉴定费9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赔偿该被告的车辆损失为4251.60元(x元×30%)。综上,原告应返还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该被告的损失计x.60元。本案的反诉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魏某某的反诉辩称,原告的车损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对反诉原告的其他陈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魏某某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法律和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对被告魏某某的反诉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魏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本院应否予以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5张;3、后续治疗费证明1张;4、病历资料1份;5、2010年5月26日孟州市鼎诚金属品有限公司证明1张、工资表3张;6、户口本一册;7、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8、车物损失鉴定结论1份;9、拖、停车费票据5张;10、交通费票据14张;11、鉴定费票据2张。证据1—11证明:2010年1月2日,原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进入黄某大道行驶的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原告由其母亲周春(农民)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五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该院并出具了原告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预计3000元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孟州市交警队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2010年5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右腓总神经损伤致残十级、右下肢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4元(含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7286.18元[(1288.5+1302+1200)元/月÷3÷30天×173天]、护理费302.9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2元/天)、残疾赔偿金x.43元(20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11%)、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2元、拖车、停车费156元、车辆损失986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围绕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元月13日、18日、22日原告出具收到条各一张;2.车物损失鉴定结论1份;3.增值税发票2张;4.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1-4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而且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豫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经孟州市交警队委托鉴定为x元,并由此支出鉴定费9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251.60元(x元×30%)。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x元,并赔偿车损4251.60元、承担鉴定费9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误工天数应从原告住院的2010年1月2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0年5月14日,计133天。原告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医嘱出院后五个月即173天不合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偏高,应以200元为宜。对原告的车损虽有定损单,但无相关的发票支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不应承担。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异议辩称,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出院时的医嘱,应为合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中的240元,是因为原告的伤情在鉴定时遵医嘱去焦作解放军91医院检查右腓总神经的损伤程度所支出的租车费,该部分费用亦应合理;原告的车损有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亦属合理。原告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称,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但原告出院时,医生是根据原告的伤情而作出的科学、合理的休息天数的嘱咐,应为适当。原告的车损经法定机构鉴定确认,足以证明原告车损的客观存在。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证据指向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没有异议,而原告所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日,原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0KM+1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进入黄某大道行驶的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坏、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孟州市中医院,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原告由其母亲周春(农民)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五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该院并出具了原告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预计3000元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诚君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认定原告的右腓总神经损伤致残十级、右下肢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受伤前在孟州市鼎诚金属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1263.5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986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4元(含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7286.18元[(1288.5元/月+1302元/月+1200元/月)÷3÷30天×173天]、护理费302.90元(23天×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43元(20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11%)、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2元、拖、停车费156元、车辆损失986元、鉴定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而且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豫x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为x元,并由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魏某某的车辆2010年3月31日在焦作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x元。因本次交通中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给被告魏某某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251.60元(x元×30%)。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甲所驾车辆与被告魏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魏某某的车辆豫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元,超出部分6072.54元(含医疗费51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为4250.78元(6072.54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x.43元、误工费7286.18元、护理费30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2元,计x.51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车损986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拖车、停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某按70%赔偿原告,即为109.20元(156元×70%)。被告魏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并赔偿该被告车损4251.60元(x元×3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1元,财产损失费986元,以上合计x.51元;

二、限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用损失4250.78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停车费109.20元,计4359.98元;

三、限原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魏某某代垫医疗费x元及赔偿被告魏某某车损4251.60元,计x.6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原告杨某甲应给付被告魏某某9891.64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被告魏某某支出的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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