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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烨阳(略)事务所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烨阳(略)事务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X号。

负责人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志根,福建烨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曹卫、郑某,福建闽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烨阳(略)事务所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邹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卫、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对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0年6月13日和6月28日上午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边区域实施交通管制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认定该交通管制行为违法。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仓政行复不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福建烨阳(略)事务所对被申请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2010年6月13日和6月28日上午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边区域实施交通管制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作出的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管制措施,原告对该措施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且履行了相关的送达义务,并无不当。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烨阳(略)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福建烨阳(略)事务所负担。

上诉人福建烨阳(略)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合议庭应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对本案的正确审理;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福建烨阳(略)事务所于2010年8月12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仓政行复不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福建烨阳(略)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网站诉求件,证明上诉人在网上申诉的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8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3、仓政行复不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福建烨阳(略)事务所申请复议的行为是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该交通管制措施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作出的,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合议庭成员应自行回避而未主动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烨阳(略)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珩

代理审判员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许秀珍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子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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