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商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保定市通达道桥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保定市通达道桥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与保定市通达道桥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通达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睿与保定通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8日,原告安徽三建公司从商洛市区南大门建设管理处承包了商洛市区南大门工程建设项目迎宾大道道路路面工程。当月29日,原告的项目部与保定通达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承建的商洛市区X路X路面沥青砼铺设任务交由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商洛市南大门,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按图纸设计:K0+000至K1+390.085,全长1391米(其中机动车道铺筑AC-25底层压实厚度为7cm、计32809平方米,AC-16面层压实厚度为5cm、计32809平方米;非机动车道AC-25底层压实厚度为6cm、计7555平方米,AC-16面层压实厚度为4cm、计7555平方米),乳化沥青洒布按图纸设计量洒布。“本工程包工包料,总价在图纸设计内一次包干的承包方式,工程总价计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430万元),税金由甲方支付,不计在乙方工程价内,即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任务,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肆佰叁拾万元(¥430万元),如工程与图纸设计超出部分,甲方应予追加工程款项,如工程小于图纸设计,甲方应予扣除工程小于工程款项,以总工程价均平方米计算。”工程期限,从甲方通知开工之日起,8月29日至9月18日完成全段铺设工程任务,但甲方必须在9月10日前完成全部基础铺筑任务,乙方从开工至竣工有效天数为20天。双方还就工程的质量要求及标准、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和其它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即进入施工工地,到2008年9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机械全部撤离施工工地,被告与陕西路桥集团蓝商高速公路LM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共同完成了原被告合同项下约定的机动车道AC-25底层铺筑工作。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后,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继续完成了原被告合同项下约定的机动车道AC-16面层、非机动车道AC-25底层、非机动车道AC-16面层的铺筑工作。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
2011年1月18日,保定通达分公司将原告安徽三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安徽三建公司向保定通达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3567.70元、利息93065.61元、赔偿停窝工损失278400元,并由安徽三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保定通达分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保定通达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保定通达分公司负担。同年4月18日,安徽三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保定通达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3903元;同年5月23日,保定通达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安徽三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略)元。
原审认为:安徽三建公司与被告保定通达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原告未提供原、被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以总工程价款减去支付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工程价款确定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因原告未提供其与业主结算的工程价款,被告也不认可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的施工量,原被告双方又未最终结算,故原告依此方法计算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3903元,证据不充分、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虽约定本工程包工包料,总价一次包干,但该合同还约定如工程与图纸设计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追加工程款项,如工程小于图纸设计,原告应予扣除工程款项,以总工程价均平方米计算,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一次包干,无论是否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均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略)元,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安徽三建公司要求保定通达分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63903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保定通达分公司要求安徽三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略)元之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安徽三建公司负担;反诉费14600元,由保定通达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徽三建公司上诉称,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参与商洛市南大门工程施工是案件的一个基本事实,上诉人用与保定通达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减去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的施工量,计算得出的数额并无不妥,尽管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安徽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具说服力,应予改判。
上诉人保定通达分公司上诉称,2008年8月29日,上诉人保定通达分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安徽三建公司承建的商洛市X路X路面沥青砼铺任务承包给保定通达分公司,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总价在图纸设计内一次包干,工程总价款430万元。保定通达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但安徽三建公司仅支付150万元,拒不履行剩余280万元。安徽三建公司认为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参与施工,在一审中该集团公司出具声明,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施工,而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该证据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并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安徽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经保定通达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陕西路桥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是否参与施工,进行了核实,陕西路桥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2008年9月25日开始参与了商洛市X路X路面沥青砼铺设工程,陕西路桥集团公司2011年7月19日向商州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该工程的“说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2、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供南大门路面工程沥青混凝土数量表,安徽三建公司向施工方陕西路桥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条和过磅单;3、保定通达分公司提交的王某某、陈某某证言中关于生产能力的证明、工程数量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商州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商洛南大门路面铺设工程沥青混凝土供应有关情况说明》;5、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纪委书记赵某某、法务部经理朱某某等人的座谈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三建公司与保定通达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由保定通达分公司实施。但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赶工程进度,根据工程业主的要求,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参与到该工程施工中来,并与安徽三建公司以现金方式直接结算工程款,保定通达分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三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未签订变更或补充协议,安徽三建公司与保定通达分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保定通达分公司上诉坚称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始终拒不提供其公司实际施工的有效凭证,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安徽三建公司亦始终不提供其与工程业主结算的工程价款,也未明确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工程价款,便以合同总价款减去支付蓝商LM4标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工程价款,据此确定保定通达分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而要求保定通达分公司返还超付的63903元,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满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160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三建公司负担1400元,由上诉人保定通达分公司负担1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礼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