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男,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7日,被告因村X路向原告借款15.4384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一直催要,直到2009年2月15日才还款4万元。算至2010年11月27日,扣除已还4万元,共计欠本息25.x万元,因诉状上诉求是25.x万元,原告坚持诉求。另要求被告负担(略)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因、本息均属实,不归还的原因是我村没钱,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关于利息的约定。3、本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都属实,无异议。借款协议上的三人签名,都是我签的,三人均是班子成员。对原告的计算本息我们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7日,被告因村X路向原告借款15.4384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2009年2月15日还款4万元后,未再还款。算至2010年11月27日,扣除已还4万元,共计欠本息25.x万元,因诉状上诉求是25.x万元,原告坚持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有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略)费,未提交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本金15.4384万元,利息9.x万元,共计25.x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27日)。自2010年11月28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5.4384万元及约定利率月息1.5分另行计算。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诉讼保全费17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