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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濮阳县文留镇前草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男,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7日,被告因村X路向原告借款15.4384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一直催要,直到2009年2月15日才还款4万元。算至2010年11月27日,扣除已还4万元,共计欠本息25.x万元,因诉状上诉求是25.x万元,原告坚持诉求。另要求被告负担(略)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因、本息均属实,不归还的原因是我村没钱,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关于利息的约定。3、本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都属实,无异议。借款协议上的三人签名,都是我签的,三人均是班子成员。对原告的计算本息我们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7日,被告因村X路向原告借款15.4384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2009年2月15日还款4万元后,未再还款。算至2010年11月27日,扣除已还4万元,共计欠本息25.x万元,因诉状上诉求是25.x万元,原告坚持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有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略)费,未提交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本金15.4384万元,利息9.x万元,共计25.x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27日)。自2010年11月28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5.4384万元及约定利率月息1.5分另行计算。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诉讼保全费17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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