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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苗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苗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后又于2010年8月18日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苗某某、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在2009年12月2日晚7点左右,从废品收购站屋里走出回家,被告苗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把原告撞倒,轧着右腿及脚部,报警后,原告的家人即送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方赔偿10万元。后在庭审时变更诉求为x.9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被告苗某某辩称: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大约是18:50,当时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我行驶之前观察路X路边并没有行人,我是确保路况安全的情况下行驶的,我的车过去事发地点20米到30米后,有人把我的车拦住,说我把人碰伤了,我下车看见原告杨某甲在路边坐着,是其从房子飞奔出来碰到我的车后面了,所以对本次事故我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1.60元,后来又支付原告现金x元,向交警队交纳押金x元,但是我不提出反诉,以上款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退一步讲,如果一定要承担责任的话,我是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应由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没有说明支持其诉求的理由,仅仅说明其受伤的事实。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不客观,违反了交警部门需做好报案记录的原则。对本次事故的证据及造成原因的分析违反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前期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发现在交警大队的档案中没有相关证据。事发时,苗某某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作出公正的认定。即便要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部分不客观,不能真实反映其损害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责任划分。2、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

3、濮阳市中医院住、出院证、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各一份。

4、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x.65元。

5、濮阳龙乡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濮阳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及照相费收据一张,计款:170元。

6、交通费票据6大张,计款:656元。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8、户口本一份。

9、代理费发票一张,计款:600元。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对车辆信息表及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与本案无关,在事故中我们没有责任。对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住院事实我们认可,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情况看,为二级护理只需要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从6月X号至出院,只有床位费,无用药费存在挂床现象。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予扣除其中的挂床费。对濮阳龙乡司法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鉴定书有异议,不能真实反映杨某甲伤残情况,在鉴定时原告伤情未稳定,该鉴定书不真实,违背了司法鉴定伤情稳定的基本要求,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照相费我们不予认可,照相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且公安局没有鉴定资质,不应支持。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定。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营业执照证据其家庭收入是不正确的,同时也不能证明其经济来源于城镇,应以实际情况加以认定,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证明目的。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本显示农业户口。代理费与本案无关,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内。原告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其中的挂床费用。营养费不合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学费没有此赔偿项目。必要的后续费,该费用没有发生,无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疤痕消除费同样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该清单为变更后的清单,原告并未补交变更后的诉讼费,且原告也未提交变更前的诉讼清单,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保单无异议,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从日清单上显示原告存在挂床。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费用为x.65元,扣除其15天的挂床费用425元,同时扣除15天的护理费。对两份鉴定书有异议,濮阳县公安局无鉴定资质不予认可,濮阳龙乡司法鉴定做出鉴定时原告伤情未稳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请求法院酌定。挂床期间的交通费用应予扣除。对户口本予以认可,显示原告家庭均为农业户口。代理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即使采纳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苗某某质证意见:同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苗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徐镇卫生院的医疗票5张,计款:831.6元。

2、徐镇卫生院处方单,日清单各一份。

3、收条4张,计款x元。

4、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

原告杨某甲质证意见:对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在徐镇卫生院花费的831.6元不在我们的诉求内。x元收了x元,剩下x元应该在交警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票据无异议,行驶证已超有效期,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我们的驾驶员及驾驶车辆均合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苗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处,将在路南边废品收购站出来向东行走的原告杨某甲撞伤。原告杨某甲随被送往徐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苗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831.6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跟骨骨折,2010年1月8日出院,住院37天;后原告杨某甲又于2010年5月25日再次入住濮阳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6月2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65元。2009年12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系学龄前儿童,上路没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代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公(活)鉴〔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害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某甲右大腿的伤为十级伤残及其左足部的伤为十级伤残;支付照相费170元。2010年5月2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甲右股骨干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及左跟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苗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零时至2010年5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苗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司机即被告苗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病历及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杨某甲自2010年6月10日不再需要住院治疗,故对其两次住院的天数应认定为52天,对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5天的挂床费用计款425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某甲虽要求医疗费x.65元,但其仅提供x.65元的医疗票据,故对其医疗费应认定为x.65元(x.65元-425元)。原告杨某甲为学龄前儿童,不存在工作收入,故对其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虽提供有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4.83元(4806.95元/年÷365天×52天)。其诉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住院5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0元/天×52天=520元。原告杨某甲的损伤经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在最高级别十级基础上增加一级为九级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20%=x.8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9000元;由此产生的鉴定、照相费87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方虽对照相费170元提出异议,但确属原告因事故评定伤残的实际花费,故本院对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杨某甲诉求的交通费653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也属正常,故本院酌定为520元。所诉后续治疗费x元、疤痕消除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所诉摄片费50元及复印费8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代理费1000元、误学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某某给原告杨某甲垫付现金x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65元、护理费68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照相费870元、交通费520元,以上共计x.28元,扣除被告苗某某垫付的x元仍应赔偿x.2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文英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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