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某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涂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赵贵发及被告涂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合伙做生意,于2010年7月份通过算账被告应给我的利润分成加上被告借我的欠款被告应给付我125418.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12541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涂某辩称,开始我与王某、邵某、杨建明某一起合伙做生意,每人投资10万元,我的油罐车作价10万元,我们合伙一共投入50万元,我在合伙资金中占两股。借原告现金55000万元属实,合伙利润70000多元,对于合伙债务我们没有在一起算,原告已经领超了。如果算账原告还应退回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涂某、邵某、杨建明某四人合伙做生意,后杨建明某伙。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涂某管理账务。2010年7月,合伙事务结束。三合伙人经在一起算账,并形成了“外欠款项及利润明某”,对自2009年2月三人合伙以来的账务进行清算。经结算,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三人合伙期间积累盈利及本金合计(略)元。涂某分得盈利款94535元,邵某和王某二人共分得盈利94535元。下余本金及盈利(略)元未进行分配。邵某、涂某的代理人李国明某王某的代理人禹建鑫均在该明某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涂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50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证文书、明某、欠条等书面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与涂某、邵某三人在一起合伙做生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合伙事务结束后三合伙人对合伙盈余及合伙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明某,三合伙人对此签字认可。根据该明某,原告王某应分得盈利47267.5元。被告涂某在合伙事务中管理账务,对原告王某的合伙盈余款47267.5元应予支付。对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元被告涂某认可,应予偿还。对下余本金及盈利因未进行分配,原告可根据合伙结算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涂某支付原告王某合伙盈余及借款共计现金十万零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负担579元,由被告涂某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禹晓晴
审判员王某林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