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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1996年10月1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7月15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7月29日被取保候审,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5年春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甲超(已判刑)、刘某乙等人窜至光山县X组,先后盗窃村民彭某玉家5只鸡、刘某己芝家17只鸡,共计价值396元,被告人段某甲一伙将窃得的22只鸡销售后得赃款200元。

2、1995年8月30日夜,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甲超、蔡某丙、段某丁、蔡某戊等人窜至光山县X组,先后盗窃村民刘某庚家29只鸡、刘某己柏家30只鸡、6只鸭、龚某某家10只鸡、李某辛家8只鸡,共计价值1377元,被告人段某甲一伙将窃得的鸡、鸭销售后得赃款600元。

3、1995年9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甲超、蔡某丙、段某丁等人窜至光山县X村,先后盗窃粮食收购点职工李某壬家13只鸡、易某某家4只鸡,随后又窜至汪某村X村民李某癸家6只鸡、汪某某家8只鸡、汪某某家9只鸡,共计价值648元,被告人段某甲一伙当夜将窃得的鸡卖给马某镇街道开餐馆的马某和兰某某,得赃款300余元。

4、1996年4月13日夜,被告人段某甲伙同蔡某丙、段某丁等人窜至光山县X组,盗窃村民李某壬琴家10只鸡,价值270元,被告人段某甲一伙将窃得的鸡销售后得赃款7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蔡某丙、段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刘某己、刘某庚、龚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易某某、李某癸、汪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兰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樊敏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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