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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赵某、黄某甲、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女,汉族,48岁。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47岁。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22岁。

原告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黄某甲、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莉君、陈宝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富及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黄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是他们的儿子。2008年11月2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位于亿龙儿童生活广场南段一层1A号营业房一套,由被告赵某以被告黄某乙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面积61.78平方米,总房款为129.73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交付房款共计65.738万元,下欠64万元。界定房屋实际面积为60.54平方米,应减去房款2.604万元,后来,被告赵某又交房款1.396万元,下欠房款60万元。为了使被告少交契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将总房款改为120万元,被告实际欠房款仍为60万元。三被告接收房屋后,已经经营获利,2011年2月21日以被告黄某甲名义开办了鼓楼区瑞凤翔超市,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一开始躲避不见,在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提供贷款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不积极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并且提供不真实的贷款材料,被告赵某为了拖延时间,以被告黄某乙在外地上学无法回来为由,一直不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2011年6月下旬,原告财务人员见到被告黄某乙后要求其一同前去商业银行贷款。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赵某又以不欠原告60万元房款为由拒绝在贷款手续上签字,致使贷款手续无法办理。三被告的目的明显是不想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2008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项及附件四的合同约定及201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按照第七条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归还购房款、违约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三被告归还下欠购房款60万元;二、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x元(本金60万元,每日万分之一,违约天数912天),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到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一、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后一份合同对前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房价款应以后一份合同约定的120万元为准,后一份合同已经备案;第二、两份购房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方式均为银行按揭贷款,而不是一次性付款;第三、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但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贷款不能,抵押贷款比按揭贷款利率高,若按揭贷款,被告受损失;第四、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价款履行合同,现在,被告欠原告购房款51.886万元,而不是60万元;第五、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为两份购房合同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黄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系被告赵某、黄某甲之子。2008年11月27日被告赵某以被告黄某乙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购买位于亿龙儿童生活广场南段一层1A号营业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面积61.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x元,总房款为129.73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黄某乙首付房款人民币陆拾伍万柒仟叁佰捌拾元整,剩余房款陆拾肆万元整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8月28日、9月27日、10月21日、10月26日、11月27日分别支付购房款14万元、16万元、5万元、20万元、10.738万元,以上共计65.738万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黄某乙又交房款1.396万元,因界定房屋实际面积为60.54平方米,扣除了面积差1.24平方米的房屋差价款2.604万元,被告黄某乙实际支付购房款67.134万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赵某以被告黄某乙名义与原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指的是同一房屋,合同约定面积60.5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x.62元,总房款为12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黄某乙首付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剩余房款陆拾万元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将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汴房地产权证第(略)号)。2011年2月21日三被告在所购房屋中以被告黄某甲的名义开办了鼓楼区瑞凤翔烟洒副食超市。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贷款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双方又因剩余购房款数额发生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购房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购房款,原告诉称第二份购房合同将购房款变为120万元是为了使被告少交契税,实际购房款仍应按第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处理,其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购房合同是对第一份购房合同进行了变更,且第二份购房合同在房屋产权部门进行了备案,故购房款应以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20万元为准,三被告实际已支付购房款67.134万元,剩余购房款52.866万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剩余购房款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是原、被告双方的原因造成的,且购房合同中未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某、黄某甲、黄某乙支付原告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x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992元、财产保全费678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353元、财产保全费284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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