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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韦某丙、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韦某丙、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3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并于2011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丁,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9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江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新塘路口处被被告韦某丙驾驶桂x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轻微颅脑某伤、脑某、头皮裂伤和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伤住院长达7天,用去医疗费6623.0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六项合计x.04元。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丙因醉酒后无证驾驶违规上路导致本次的事故发生,故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任何的补救,也没有表示任何的歉意,并且态度相当恶劣,抵赖的意思十分明显;原告曾多次表示希望能通过协商解决事件,均被被告拒绝;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的损失,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丙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本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原告诉请不合理,赔偿数额过高,有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请医疗费6623.04元,本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误工费,本被告认为原告请求2400元过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住院记录可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对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病人,本被告认为不会产生护理费;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的伤情属轻伤,其请求营养费3600元缺乏事实;对车辆损失费,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整容费,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重伤、毁容,原告请求该费用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石某辩称:桂x二轮摩托车原为本被告所有,但2008年3月26日本被告已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韦某丙,并签订了摩托车转让协议书,里面约定了双方各自的责任,约定了“该车交车之日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由甲方负责,自交车之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由乙方负责”。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本里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被告认为在该事故中本被告不应负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桂x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某,2008年3月26日被告石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韦某丙,被告韦某丙已付完款,现桂x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韦某丙。2010年10月29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江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江南大道新塘路口处被被告韦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x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被告韦某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9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5日,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623.04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微颅脑某伤、脑某、头皮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011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623.04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7天(按金融业计算)=1091.60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7天=303.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4项共计8298.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298.42元。根据被告韦某丙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韦某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韦某丙全部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被告石某主张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丙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98.4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6元,(原告已预交22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23元,被告韦某丙负担223担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菲勇

人民陪审员潘家忠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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