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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甘某伙同李某出资人民币1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回1粒毒品海洛因,在蒙山县X镇X街X号魏某乙租住的二楼房间内,将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甘某、李某在该房间内并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元价格出卖给吸毒人员魏某乙吸食。

2011年6月16日,甘某因有吸毒嫌疑而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即主动供述了自己和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甘某、李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她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盘问时即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而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甘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甘某和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罚金和追缴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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