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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1时许,谭某窜到蒙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盗走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6304元)。后谭某在驾车逃至蒙山县X镇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谭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奇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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