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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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产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行政处罚后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陶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陶某及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上海众鑫服装厂门口处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传为逃避追打躲进该服装厂宿舍内。被告人夏某某、陶某遂伙同陶某某、孔某某、陆某某(均已判刑)等多人强行进入该服装厂内。孔某某等人以拳头砸碎窗玻璃的方式威逼该厂老板陈某交人时,造成手部受伤。陈某为息事宁人,遂陪同孔某某等人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嗣后,被告人夏某某、陶某等人又将陈某等控制在该服装厂办公室内,用碎酒瓶顶住陈某头部,以言语威胁当场从被害人陈某处劫得人民币1,600元。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丁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共同犯罪人陶某某、孔某某、陆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乙、肖某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钱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陶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韩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等故意以胁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构成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夏某某、陶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陶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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