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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泽云,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原系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后更名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93年3月,因原告林某某长期旷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决定将原告林某某予以除名。原告林某某不服除名决定,于2002年6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不予受理。后原告林某某向该院提出起诉,该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主动撤回上诉。其后。林某某又提出申诉,该院于2004年8月26日驳回了原告林某某的申诉。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可以继续申诉。但原告林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另外,原告林某某起诉的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是2006年8月注册成立的新公司,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被郑州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挂牌拍卖,二者系二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的起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故对原告林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违法,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并办理企业职工手续。而上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为上诉人补交1993年至2002年的统筹金x元。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原来的判决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原系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后更名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93年3月,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因上诉人长期旷工,将其除名。上诉人不服除名决定,于2002年6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以其申诉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不予受理。后上诉人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诉人可以继续申诉。但上诉人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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