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
被告朱×。
第三人上海××银行第一营业部。
原告叶×诉被告朱×、第三人上海××银行第一营业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郑××,第三人上海××银行第一营业部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双方开始筹备结婚事宜,并商量共同出资购买婚房。2007年9月22日,原、被告购买了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52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5.6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房款176.40万元由原告单独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支付,另外购买该房屋所发生的中介居间费25,200元,税金、评估费及交易手续费等杂项共计76,237.50元全部有原告承担。此后,原、被告因种种原因终止了恋爱关系。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要求依法分割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原告按购房时被告出资额比例支付被告折价款,暂计40万元。
被告朱×辩称:如果按房屋总价320万元计算,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的出资额为492,158元,包括40万元首付款,2万元定金,三次还贷50,800元,部分契税15,600元,4,000元尾款,以及物业费1,758元。未还的贷款部分不能计算在出资额内。故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银行第一营业部辩称:同意涉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变更为一人所有。由于贷款合同是原告与其签署的,倾向于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被告朱×原系恋爱关系。2007年9月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林××签署了购买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52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756,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764,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首付款部分原告叶×出资356,000元,被告朱×出资400,000元。贷款部分由原告叶×与第三人上海××银行第一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760,000元。至2009年9月,该按揭贷款共偿还本息334,530.53元,其中被告朱×归还50,800元,原告叶×归还283,730.53元,尚有未还贷款1,606,000.07元。涉讼房屋另有尾款4,000元,由被告朱×支付。涉讼房屋交易中又发生居间费用及税费等杂项即103,957.50元,除由被告朱×支付的部分契税15,600元外均由原告叶×支付。2007年12月10日,涉讼房屋被核准为原、被告共有。
原、被告确认,涉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分割涉讼房屋按总价3,200,000元计算,2009年9月之后的未还贷部分不计入出资额,作为房屋的负担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收条、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契税缴款书、(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银行(第一营业部个贷中心)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房地产买卖交接书、上海××银行第一营业部分行业务回单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讼房屋过户给原告叶×、房屋总价确认为3,200,000元、2009年9月之后未还贷款部分不计入出资额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仅在于,截至2009年9月之前双方对于涉讼房屋的出资额比例。从首付款来看,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在400,000元之外额外支付了定金20,000元。故确认,原告首付款出资356,000元,被告首付款出资400,000元。贷款部分,被告持有三份上海××银行第一营业部分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该三期贷款由其归还。故确认,原告贷款出资283,730.53元,被告贷款出资50,800元。居间费用及相关税费中,被告提供了信用卡刷卡支付契税的记录可以证明其向上海长宁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了15,600元。故确认,税费等杂项原告出资88,357.50元,被告出资15,600元。扣除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涉讼房屋总价款中确余尾款4,000元,被告亦提供了相应收据,可以确认为被告出资。
综上,扣除涉讼房屋贷款负担1,606,000.07元,房屋现剩余价值为1,593,999.93元。原告出资合计728,088.03元,被告出资合计470,400元。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因素,本院酌情判令原告给付折价款650,000元。被告则负有将涉讼房屋过户给原告之义务。
另外被告主张其支付的物业费作为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房屋收益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作为共有人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为原告叶×所有。
二、原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0,000元。
三、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叶×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80元,由原告叶×负担人民币8,088元,被告朱×负担人民币5,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