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来南阳农资市场从我处拉走价值x元的化肥到石桥镇其经营部销售,化肥全部售完后,被告分四次还原告x元,剩余7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不欠原告7000元钱,欠条的字不是被告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原告持签有被告姓名字样的欠条主张被告欠其7000元货款,被告否认其签字,原告称当时送货是司机去的,字有可能是被告爱人签的。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持有签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主张被告欠其7000元货款,被告予以否认欠,辩称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认可打欠条时本人不在现场,字有可能是被告的爱人所签,且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鲁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