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在本某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办了永州英达技术学校、永州信息管理工程学校、永州兴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08年12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永州英达技术学校、永州信息管理工程学校经营承包合同》。200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其中第二条:孙某负责偿还2009年4月1日之前双方所有的借款、本某、利息及欠款,刘某负责提供所有的借款、本某及利息,双方签字为准,清单某外的由刘某经手的借款由刘某负责,与孙某无关,由孙某经手的借款由孙某负责,与刘某无关。同日,刘某提供所有的借款、本某及利息清单,孙某签了名。2009年4月1日之前夫妻共同欠款286,820元,其中,郑福源60,000元、周昌付9,860元、周政荣8,221元、彭夫军6,475、彭小军、孙某琪15,000、黄小文5,740元、双林喷绘1,648元、周顺国880元、张华君485元、李某辉3,947元、党校12,499元、教材款14,050元、注册费89,400元、教师押金35,615元、刘某英14,000元、肖建平9,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还清。2009年4月1日之前的借款未列入清单某有中国银行职工透支卡借款38,000元(原告已还)、2009年4月1日之前被告经手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已还)。2009年4月1日之前原告经手向唐某借款14,000元(原告已还)。2009年4月1日之后原、被告共同经手借款向陈贵荣借款20,000元(未还)。
原判认为,从原告诉讼请求标的来看,本某实质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一方偿还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的纠纷。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某仅就此问题进行审判,超出此法律关系的部分,当事人应另行处理。故原告孙某提出的离婚后原告刘某强行领走的工资,被告刘某的借款、案外人刘某祥(刘某之父)强迫多领的利息款、拒交的承包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上约定对2009年4月1日前夫妻共同的欠款由原告孙某偿还,但没有约定那些欠款由原告孙某偿还,也没有要被告刘某列出欠款的清单,考虑到《财产分割协议》上约定的夫妻共同借款由刘某负责提供所有的借款、本某及利息清单某一情节,因此,2009年4月1日之前欠款的含义应指2009年4月1日之前全部欠款,由原告孙某负责偿还(夫妻对内关系)。另外,2009年4月1日之前所有欠款原告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都是知道存在的,并不存在被告隐瞒的情况,故原告提出被告刘某隐瞒欠款情况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2009年4月1日之前原、被告共同经手的中国银行职工透支卡借款38,000元,原告孙某已还清,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上对此情形没有约定,也未列入借款清单某内,故被告刘某应偿还一半即19,000元。2009年4月1日之前被告刘某个人经手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也未列入借款清单某内,原告孙某已还清,根据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上约定此借款应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自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29,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某受理费4,42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孙某上诉称:1、刘某隐瞒、漏掉了移交欠款清单某外的欠款共计286,820元,刘某应承担此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43,410元;2、2009年5月14日,双方共同向陈贵荣借款20,000元及利息9,200元,2011年4月14日,上诉人孙某已全部还清本某,刘某应承担刘某荣的借款本某的一半即14,600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刘某承担债务187,010元。
刘某对孙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并作为认定本某的事实依据正确的,孙某明知有借款、欠款两项,却不要求刘某列举欠款清单,说明孙某对所有欠款心知肚明,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至实际履行前,三所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均是上诉人,欠款的基础事实均由孙某联络,数量、单某、结算支付款均由孙某一人操纵,刘某根本某知情。2009年5月14日借陈贵荣20,000元是用于驾校训练场建设,根据《财产分割协议》第四条,兴达驾校兴建训练场孙某已投款不再要刘某偿还,刘某不再偿还此款本某。
刘某上诉称:1、银行透支款38,000元为欠款而非借款,应由孙某全部承担;2、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已列入借款清单,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胡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向孙某移交的借款清单某,借李某本某21万元中,即包括了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孙某要求刘某承担29,000元的诉讼请求。
孙某对刘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欠款是学校的未付款,银行的透支卡是需要支付利息的,所以38,000元透支款是借款,根据《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夫妻共同经手的借款由夫妻共同承担。刘某借胡某某10,000元,孙某不知情,李某虽然与胡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是刘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此款是共同借款,此款刘某个人经手的,由其个人承担。
上诉人孙某在二审提交了陈贵荣的证明,拟证明2009年5月14日借陈贵荣的20,000元,孙某于2011年4月12日已偿还本某29,200元,此借款属2009年4月1日之后双方共同经手的借款,刘某应承担一半。
上诉人刘某其对孙某提交的陈贵荣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用于兴达驾校训练场建设的,根据《财产分割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该笔借款应当由孙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李某、胡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孙某借李某200,000元,刘某借胡某某10,000元,刘某以此证明证实自己借胡某某10,000元包括在清单某李某210,000元之内。证据2、李某忠的证明,证据3、对李某忠的调查笔录,证据2、3均拟证实李某忠受孙某的委托到陈贵荣处借款20,000元用于兴达驾校训练场的建设,该债务是用于兴达驾校训练场的建设。刘某以此证据抗辩孙某在二审提交的陈贵荣的证明和证实自己对此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
上诉人孙某对上诉人刘某提交的3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李某和胡某某的证明只能证明210,000元当中,有200,000元是李某借的,有10,000元是胡某某借给刘某付广告费的,2007年6月18日刘某借的另外10,000元不在这210,000元之内。证据2、3,李某忠证明和调查笔录与本某无关,因为债权人是陈贵荣而不是李某忠,负责修建兴达驾校训练场的负责人是胡某林,不是李某忠,故此2份证据不能证明借陈贵荣的款投入了兴达驾校训练场的建设。
本某根据上诉人孙某对被上诉人刘某证据1的质证意见,找到胡某某调查核实,证人胡某某证实刘某只向自己借了10,000元。2007年6月18日借条上刘某借的10,000元,与李某、胡某某2011年9月26日证明上写的刘某借款1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
上诉人孙某对本某调查胡某某笔录质证认为,上诉人孙某实际偿还了220,000元,刘某借的10,000元是在210,000元之外的借款。
被上诉人刘某对本某调查胡某某的笔录质证认为,胡某某笔录上讲的是事实。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某对上诉人孙某提交的陈贵荣的证明,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1即李某、胡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本某调查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不能证实所借陈贵荣的钱用于了兴达驾校训练场的建设,本某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孙某、刘某共同经手向陈贵荣借款20,000元,孙某于2011年4月12日已向陈贵荣偿还了本某20,000元,利息9,200元,共计29,200元。2007年6月18日刘某向胡某某借款的10,000元,已列入了《财产分割协议》中所附的借款清单某中,包含在李某的借款210,000元内,李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本某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是未列入《财产分割协议》清单某共同欠款286,820元由谁负责偿还的问题。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刘某在双方协议离婚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孙某负责偿还2009年4月1日之前双方所有的借款、本某、利息及欠款,且该协议只要求上诉人刘某负责提供所有的借款、本某及利息清单,而并未要求上诉人刘某提供欠款清单。上诉人孙某明知《财产分割协议》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分为借款和欠款,且也明知确有欠款存在,但上诉人孙某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与上诉人刘某约定要刘某提供欠款清单,因此,协议约定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上诉人孙某自己承担。2009年4月1日之前,上诉人孙某和上诉人刘某的共同欠款286,820元,《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约定要上诉人刘某提供清单,上诉人刘某不存在隐瞒、漏报欠款的情形。依照《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2009年4月1日之前的欠款由上诉人孙某负责偿还。因此,共同债务286,820元欠款应由上诉人孙某负责偿还,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刘某隐瞒、漏掉了移交欠款清单某外的欠款共计286,820元,刘某应承担此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43,41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和上诉人刘某于2009年5月14日借陈贵荣的20,000元,系2009年4月1日之后的双方经手的借款,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借款本某。上诉人刘某提出该笔借款用于了兴达驾校训练场的建设,其在二审提交的李某忠的证明和证言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兴达驾校训练场的建设,上诉人孙某提出此笔借款应由上诉人刘某承担一半即14,600元的理由成立,本某予以采纳。该借款已由上诉人孙某偿还了陈贵荣本某29,200元,上诉人刘某应承担该借款的一半即14,600元。银行卡透支款的性质本某上就是持卡人向发卡银行的借款,而并不是欠款。本某未列入借款清单某中国银行透支卡借款38,000元,被上诉人刘某应承担一半。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银行透支款38,000元为欠款而非借款,应由孙某全部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采纳。2007年6月18日刘某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虽然是2009年4月1日后刘某个人所借,但该笔借款已列入了《财产分割协议》的借款清单某中,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提供了李某、胡某某的证明及本某调查胡某某的笔录予以证实,按照协议的约定,借款清单某内的借款由上诉人孙某负责偿还。因此,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已列入借款清单,不应由上诉人刘某偿还”的理由成立,本某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应给付上诉人孙某已偿还的共同债务款33,600元;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孙某和上诉人刘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给付上诉人孙某偿还共同债务款33,600元,此款限上诉人刘某在接到本某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某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856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7,50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1,356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