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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七洲灌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洲灌排公司)、江苏七洲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七洲集团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七洲灌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七洲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七洲灌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洲灌排公司)、江苏七洲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七洲集团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一审中诉称:2002年12月27日七洲灌排公司向中国银行沛县支行借款465万元,借款利率5.841%,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江苏七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沛龙公路XK北侧,产权证号为01241的1-X幢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七洲灌排公司未如期归还。2004年,中国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09年12月,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陈某,并履行了相应的公示程序,故提起诉讼,要求七洲灌排公司和七洲集团破产清算组偿还借款本息合计(略).04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主张的债权已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09年7月13日向七洲集团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并于2009年9月26日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江苏七洲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尚未终结,故陈某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其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所主张的债权已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向抵押人七洲集团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并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现就该项债权再次起诉七洲集团破产清算组,属于重复诉讼。另,江苏七洲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正在进行中,上诉人陈某所主张的债权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尚不确定,故上诉人陈某目前起诉七洲灌排公司也尚不具备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昭玖

审判员李某爱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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