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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窜至长沙市X组X号出租房二楼,采取插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的1对价值人民币919元的铂950耳环及1台价值人民币554元的“步步高V205”型手机。随后,被告人贺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窜至隔壁的被害人张某×屋内,盗得1台价值人民币476元的“神舟”牌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用纸袋装好离开作案地点,在逃至出租屋前坪时被群众发现并追赶,后在韶山南路X路口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耳环及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处警经过,本院(200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看字(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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