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5日,黄某接到一笔从邵阳至杭州的运输业务,即与何某协商出车事宜,双方商定由黄某雇请何某开车,何某工资为每趟400元。同月19日下午,何某与黄某雇请的另一司机展军胜驾车途经浙江杭州谢村时,由于当地正在修路,由展军胜驾驶的车辆陷入了坑中,无法开出,同车的黄某下车察看了现场情况后,从当地喊来了挖机师傅,并同挖机师傅商定出价400元由挖机师傅将车子拖出坑中,但何某认为自己用千斤顶操作,可以将车子从坑中顶出来,遂与同车司机展军胜在车下用千斤顶操作,但黄某没有阻止何某用千斤顶操作。由于何某操作不慎,车子陷下,结果何某被压伤。何某随后经送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再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何某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3446.9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住院费27450.84元,出院后用去门诊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304.96元。在诉讼过程中,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所受损伤,分别评定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自2007年2月2日起,建议伤休6个月,取内固定物及后期医药费10000元”。何某在一审开庭时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鉴定遗漏了一处伤情未作鉴定,遂于2007年3月12日自行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L2双侧横突骨折、L1棘突骨折,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伤休36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含取内固定费)自2007年3月15日起。另查明,何某在受伤治疗期间,黄某为其垫付了医药费、护某、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1832.74元。本案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了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经执行,黄某于2010年2月3日交付了赔偿款42912.50元在法院,但何某不领取,并多次上访。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对原案再审,何某以原审没有判决黄某赔偿何某的小孩抚养费、误工费损失为由,再次诉至法院,从而酿成本次诉讼。庭审中,何某要求黄某赔偿大儿子抚养费4320元,小儿子抚养费18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何某要求黄某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在(2011)双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三项费用的金额作出了认定并依法判决,故对何某在本案中的此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辩称,何某第二个小孩属超生,不应由黄某赔偿抚养费的问题,这是行政处理的范畴,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故黄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黄某辩称何某要求赔偿小孩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何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有关部门不断上访和申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黄某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何某要求黄某赔偿小孩抚养费22680元的诉讼请求,因何某所受的捌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何某要求黄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这一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赔偿何某小孩抚养费2268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何某要求黄某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何某承担1530元,黄某承担1000元。
何某上诉称,何某构成八级伤残需加强营养,且黄某未及时履行判决导致何某误工。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黄某赔偿其误工费62000元及营养费10000元。
黄某上诉称,何某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2007年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不能再予以受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某与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6)双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因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原生效判决因此中止执行。再审期间,何某另行就(2006)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未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提起诉讼,因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何某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赔偿的问题一直在向有关机关反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根据查明的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客观事实予以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赔偿并无不当。至于何某提出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因误工费系何某未及时履行判决导致误工,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范畴,营养费已另案审理,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何某与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60元,由何某负担660元,黄某负担300元,何某构成伤残,经济困难,对其应负担的66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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