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米某,女。
原告杨某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米某,女。
原告米某,女。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女。
被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女。
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男。
被告太平xx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x、杨某x、米某与被告刘xx、姚xx、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平xx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生担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龙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米某(同时又是原告杨某x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杨某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姚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xx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x、杨某x、米某诉称,杨某x系杨某x之女、杨某x系杨某x之子、米某系杨某x之妻。2007年2月11日凌晨,杨某x身带存折、存款和现款(数额不清)估约100万人民币,意图去新晃老家修整住房,凌晨6:40分许,刘xx驾驶车牌为皖XX厢式重型货车从山东运货到怀化市中心市场,路经怀化市X路城东市X路段时,雨雾天行驶且临近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将杨某x撞倒在公路与人行横道边沿,即死亡。据目击者述说事实证明肇事者刘xx应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连带赔偿杨某x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扶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平xx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x的财产损失由原告予以继承,财产损失为两部分,1、直接财产损失杨某x身带家中全部积蓄存款(数额不清),因车祸死亡而遗失,低估为x元;2、间接财产损失x元。三、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米某、杨某x寻找死亡者“无名氏”即杨某x共1470天的误工费x元,住宿费x元,伙食费x元,共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姚xx辩称,一、刘xx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全部赔清,不应该再赔。2007年2月11日凌晨事故发生后,导致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x当场死亡,当时公安机关没有查清被害人身份,以无名氏来处理的,但刘xx仍主动投某自首,也交了事故赔偿金15万元及丧葬费、尸体火化费2万余元,现原告在时隔几年后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因为事故处理全部结束,赔偿款也已全部到位,应该受一事不再理限制,况且时间上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使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完全支持。1、按事故发生地及被抚养人户籍地的赔偿标准及《2010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是20年,而杨某x是农业人口,4910×20年=x元,如果被害人为60岁以上老人,在此基础上赔偿数额更应该减少。2、丧葬费刘xx在尸体火化时也已全部给予支付,不应再赔。3、抚养费,原告现已成年,有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如果以被害人死亡时的受抚养人年龄为准的话,也只是4021×4年÷2=8042元。4、扶养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支付扶养费的义务,即使是对于没有收入的人,也是如此。5、精神抚慰金理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刘xx已经服刑,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精神赔偿之说。6、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完全是凭空捏造,没有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被告刘xx、姚xx还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人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该减少刘xx、姚xx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xx、姚xx的赔偿已经到位,如果法院认为要赔偿的话,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刘xx、姚xx不再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米某等与车祸死者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提出的死者带有巨额现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3、被告与被保险人就该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x元,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责任;4、驾驶员已服刑,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xx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皖XX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07年2月11日凌晨,而此车辆在太平xx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不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太平xx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米某之夫;原告杨某x、杨某x之父。2007年2月11日凌晨6时40分,被告刘xx驾驶车牌为皖XX号厢式重型货车从山东省送货到怀化市中心市场,在行至怀化市X路城东市X路段时,因遇雨雾天行驶且临近人行道,未减速行驶,将未走人行横道而横过马路的杨某x撞倒,造成杨某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x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因当时被害人的身份没有确认,被告人刘xx将赔偿款15万元交到交警部门,杨某x的尸体也被当做无名氏火化,公诉机关则以刘xx驾车撞死无名氏(男,60岁左右)、并承担主要责任为由,对刘xx提起公诉,2007年6月5日,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以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刘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07年2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x即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米某就到处找人。2009年4月,交警部门对本案刘xx所撞的被害人无名氏进行调查,询问了杨某x的相关同事、邻某、熟人等,对杨某x的基本情况、失踪时间等进行了查证,并将刘xx事故所撞死的无名氏(男,60岁左右)的照片给相关人员辨认,且经杨某x原工作单位湖南省xx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保卫科确认,上述同事、邻某、熟人及单位保卫科等均认定2007年2月11日交通事故被害人无名氏(男,60岁左右)系杨某x。交警部门以上述调查和辨认等为依据,将刘xx在案发后交给交警部门的赔偿款15万元扣除了火化费、确认费等费用后,于2009年8月移交给了原告方x元。
皖XX厢式重型货车实际为被告姚xx所有,但姚xx将其皖XX车登记在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汽车运输,故皖XX车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XX车的所有保险手续均以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某人。
2006年10月8日,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皖XX车到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由于交警部门系按无名氏处理的,不好进行理赔工作,但又鉴于刘xx已赔偿了15万元,2008年1月7日,以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和营销服务部为甲方,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皖XX号车的赔偿协议”,约定保险人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9万元整,该事故赔偿就此终结,双方永不纠缠。2008年1月8日,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赔偿款9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本院(2007)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2月11日凌晨6时40分,刘xx驾驶车牌皖XX号厢式重型货车行至怀化市X路城东市X路段,将未走人行横道而横过马路的杨某x撞倒,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刘xx将赔偿款15万元交到交警部门并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
2、交警部门调查收集的杨某x的同事、邻某及熟人田双和、杨某仕、杨某佑、田维亲、黄东海、龚宗移、梁运娥、骆运刚的相关调查笔录和辨认事故无名氏尸体照片的辨认笔录和调查笔录,证实2007年2月11日交通事故被害人无名氏(男,60岁左右)系杨某x的事实;对此事实还有杨某x原工作单位湖南省xx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保卫科的证明确认予以佐证;
3、户籍登记资料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x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杨某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米某之夫;原告杨某x、杨某x之父及原告方的身份等事实;“财政特设结算账户内部支付凭证”,则证实交警部门于2009年8月移交给了原告方x元、转到杨某x账户的事实;
4、投某、“关于皖XX号车的赔偿协议”及被告方陈述,证实皖XX厢式重型货车实际为被告姚xx所有、但挂靠在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汽车运输及皖XX车到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某、事故发生后约定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万元的事实;
5、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x身带家中全部积蓄存款(数额不清),因车祸死亡而遗失,低估为x元;间接财产损失x元;米某、杨某x寻找死亡者“无名氏”即杨某x共损失误工费等计x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还主张杨某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仅提供了向爱兰书写的证明及凭记忆制作的现场图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把被害人作为无名氏进行了处理,虽然在2年后才在相对人的要求下对被害人的身份进行调查取证,但在调查了多名证人、组织相关证人辨认事故尸体照片及杨某x原单位保卫科确认等工作后,综合上述工作形成的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本案被害人为杨某x,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本案被害人无名氏是杨某x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米某系杨某x之妻,杨某x、杨某x系杨某x子女,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刘xx因遇雨雾天行驶且临近人行道,未减速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x因未在人行横道线处过马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杨某x无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以刘xx承担80%责任、杨某x承担20%的责任为宜。杨某x死亡时,其女杨某x还未满18周岁,对原告杨某x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米某有劳动能力、杨某x已成年,对米某、杨某x的扶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杨某x已做为无名氏予以火化,交警部门在支付给刘xx交在交警部门的15万元赔偿款时,也扣除了火化费,原告方也没提供其安葬杨某x所化费用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所得到赔偿数额,应该扣除火化费等部分,以x元计算。杨某x因交通事故被撞死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杨某x当成无名氏处理的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x元为宜。杨某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具体为:1、因杨某x系城镇户口,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补偿金为x×20=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4(年)÷2=x元;3、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方应承担x×80%=x元,原告已从被告刘xx处得到赔偿款x元,被告方还应支付x-x=x元,对原告要求高于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皖XX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某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伤残、死亡补偿金部分限额为x元,故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对于超过该x元的部分,由交通肇事者即被告刘xx承担,即刘xx应承担x-x=x元,鉴于本案原告已从刘xx处得到赔偿款x元,刘xx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x-x=x元。刘xx支付赔偿款之后,对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由车主、投某人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9万元的事实上进行确定和结算。
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和投某人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达成保险赔偿协议,但其是在原告没有提出权利主张、被害人杨某x以无名氏处理的基础上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的,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故被告刘xx、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15万元的赔偿费已赔偿到位及已履行了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XX车的车主,其从xx保险公司得到了部分赔偿款,故其应该对刘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姚xx不是皖XX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在被告太平xx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故原告对被告姚xx及太平xx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某x、杨某x、米某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xx赔偿给原告杨某x、杨某x、米某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刘xx还应支付给原告杨某x、杨某x、米某赔偿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x、杨某x、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x、杨某x、米某负担x元,被告xx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刘xx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龙飞